首先,法律是如何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停放機動車及臨時停車的,交警或者有關管理部門應該首先指出其違法行為,并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如果因為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拒絕立即駛離,妨礙了其他車輛、行人的通行,可對其處2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
其次,規定如何解讀?
一、條文中的“交警或者有關管理部門”,應是“交警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管理部門”之意,因為有的地方違停的違法行為已拆分由城管部門管理。
二、違停駕駛員在場的情況下,“應該”,也是“必須”先進行“口頭警告”。“警告”也是行政處罰的一個種類,“口頭警告”其實是一種不出具法律文書、不留“案底”的行政處罰。“警告”有效的不應該再“升級”處罰,否則則應給予罰款處罰,妨害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可以強行拖車。拖車主要是指在車流量、人流量較大的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含肓人道)上違停的情形。
三、違停車輛駕駛人不在現場的,無需“口頭警告”程序,可直接決定罰款,拖車。
第三,執法主體是什么人?
對交通違法行為進行“口頭警告”、“貼罰單”(注意是貼“罰”單)是執法行為,只能由民警或有執法資質的城管人員進行。沒有執法人員現場帶領,輔警、無執法資質的城管人員,只能“勸說”、“勸阻”或貼“違停告知單”,不能“口頭警告”,不能“貼罰單”,也不能貼“處罰告知書(單)”。因為“處罰告知”是一個法定的執法程序,是執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故只能由法定的執法人員進行。
由上不難看出,題目中“貼違停”與“開罰單”不僅有語句毛病,也有點邏輯混亂。
個人認為,也僅是個人觀點,違停駕駛人到現場時,交警已經開出《罰款決定書》的,無論是否已經粘貼在車上,均不能隨意撤銷。《處罰決定書》多為統一編號,一式多份;有的地方,當場處罰的數據要同步傳入專門信息系統,隨意撤銷、更改《決定》,顯然與行政處罰決定“嚴肅性”特點不符。有的地方明確規定,一本空白《處罰決定書》撤銷(作廢)的編號不能多于3個。改變《決定》應當通過投訴、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渠道進行。
違停駕駛人到現場時,交警《處罰決定書》尚未開出,應當視為“駕駛人在現場”,必須走先“口頭警告”的程序,如“駕駛人拒絕立即駛離”的,才能開具、遞交或粘貼“處罰決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