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丶中‘’一字之差,意義大不同。
依我之見:判決后敗訴的當事人玩失蹤丶隱匿財產,法院在執行階段對本執行不得違法作出‘’終止執行‘’的裁定,而只能依法作出‘’中止執行‘’的裁定,待今后執行條件成熟又依法裁定‘’恢復執行‘’。
一,該民事判決既然經法院法定程序依法生效,就必須維護法律的公平丶正義和法律的權威,非因法定程序不得違法終結該案件的強制執行。
二,敗訴的當事人為拒絕執行生效的民事判決的而玩失蹤并隱匿、轉移執行財產而導致執行不能的行為,恰恰是我國《刑法》規定的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罪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追究其‘’拒執罪‘’的刑事責任。
三,那么,被執行人玩失蹤隱匿執行財產是否就是法院執行部門‘’終結執行‘’的法定事由呢?
依我之見:被執行人玩失蹤隱匿執行財產的行為依法不是‘’終結執行‘’的法定事由,只是構成‘’拒執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因為被執行人客觀上有能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義務,而主觀上拒絕履行生效裁判義務。對這種犯罪行為導致的法院暫時無法完成強制執行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執行部門對于本案只能依法適用‘’執行中止‘’的裁定,也就是說本次執行因暫時找不到被執行人和財產,暫時中間停止,待以后條件成熟抓住被執行人并查封、凍結到了執行財產又裁定‘’恢復執行‘’。
而‘’終止執行‘’,則是從此完全終結了此案的執行,待今后條件成熟也不再恢復執行。顯然,本案例是不能適用終結執行裁定的。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不當之處請見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