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按自己的理解,談一下對這個問題的看法。
先說個人看法:實際上,按照現行的法律法規政策,機關、事業單位不得以患病為由,辭退工作人員。為什么這樣說呢?
首先談一下在編公職人員的主要類型和辭退的基本概念。在我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的法律規定,雖然公職人員的范圍比較寬,但可以肯定的是:公務員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始終是公職人員的主體部分。所謂的在編公職人員,肯定就是公務員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原因非常簡單:公務員納入國家行政編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納入國家事業編制。嚴格地說,除這兩類人員之外的其他人,根本就不存在編制這一說法。
所謂的辭退,本義是停止雇用、解雇的意思。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解除所屬單位職工職務的法律制度。從這個概念出發,辭退自然就涉及到公務員的辭退、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辭退、企業職工的辭退三種基本類型。
毫無疑問,辭退是用人單位在其職工有一定的問題和錯誤的前提之下,按照法律的規定,依法單方面地、主動地解雇其職工職務和工作崗位的法律行為,當然要遵守《公務員法》《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如果沒有依法辭退職工,就屬于違法行為。這是毫無疑問的事情。
其次,可以辭退在編公職人員的法定情形。
1、辭退公務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十三章是關于公務員辭職與辭退的法律規定。該法第八十八條明確規定: 公務員只有在具備年度考核連續兩年為不稱職的;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因所在機關調整、撤銷、合并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不履行公務員義務,不遵守法律和公務員紀律,經教育仍無轉變,不適合繼續在機關工作,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這五種法定情形之一的,才能被辭退。不在這五種法定情形之內的,一律不得辭退。否則,就是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另行,法律規定:辭退公務員,必須按照管理權限經過相關部門的批準。被辭退的公務員,從此失去了公務員身份。辭退的公務員,可以依法領取辭退費或者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如果對不服辭退這一人事處理決定,也可以依法提起申訴。
第八十九條更是非常明確地列出了不得辭退公務員的四種法定情形: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務員,不得辭退:
(一)因公致殘,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性公務員在孕期、產假、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辭退的情形。”
很明顯:公務員患病,在醫療期內的不得辭退。
尤其應該指出的是:國家還專門制定了《公務員辭退規定》,做為《公務員法》的配套法規。
總之,辭退公務員,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任何人、任何機關都不得以違反法律規定的方式和程序辭退公務員。
2、辭退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目前情況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綜合管理法規是國務院于2014年2月發布的《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從總體上講,《條例》以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實行全員聘用制為最基本的前提條件,事業單位和工作人員之間的主要權利和義務,主要通過聘用合同的方式加以約定。因此,實質意義的辭退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條例》中的被規定為事業單位單方面解除與工作人員的聘用合同。
《條例》對此的規定主要有兩條:1、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連續曠工超過15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30個工作日的,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這是對不在崗工作、因曠工原因導致的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規定。2、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調整工作崗位,或者連續兩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業單位提前30日書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這是對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調整工作崗位,以及連續兩年考核不合格情況下,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規定。也就是說:除了這兩種法定情形之外,不得對事業編制人員解除聘用合同。
當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從聘用合同依法解除之日起,事業單位與被聘用合同人員的人事關系自行終止,失去了事實單位工作人員身份。同時,對涉及本人的考核結果不服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復核、提出申訴。另外,被解除聘用合同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相比于《公務員法》,《條例》的規定相當簡略,配套規章也比較少,沒有細節上的進一步規定。
3、辭退企業職工。企業職工和企業之間的勞動關系,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應在雙方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以勞動合同的方式加以規定。在這個角度出發,辭退企業職工,實際上就是企業在職工違反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因企業職工不屬于在編公職人員這一特定范圍,不再細說。
最后,回答題主提出的問題:在編公職人員因病被辭退會怎么處理?綜上所述,可以非常明確地看出:在在編公職人員這一特定范圍內,其中的公務員,在醫療期限之內,法律禁止對公務員予以辭退,這是非常明確的事情。如果發生公務員因病被辭退的情況,公務員既可以申請勞動仲裁,也可以依法提出申訴。
另一方面,在編的公職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法律規定,都必須被依法強制地參加城鎮職工的社會保險,自然也相應地享有因參保而應得合法權益,這是毫無疑問的事情。
毫無疑問,所有的在編公職人員當然屬于勞動者的范疇,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九條明確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因此,在編公職人員在醫療期內,依法享受所有的社會保險待遇(當然也享受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待遇),治療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因病辭退或解除聘用合同。治療期結束,可以由本人的按身體的實際狀況,要求調整工作崗位;也可以請長期病假;如因病無法上班、或留下一定程度的殘疾,可以在政策允許、本人同意的情況下辦理病退手續。但有一個底線:任何情況下,黨政機關、事業單位都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將患病公職人員直接推向社會。在體制內,這種既違法又有違社會公序良俗的事情,基本上是不可能發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