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我之見一一律師在“套路貸”犯罪案件中的法律責任的確定,必須看是否是“套路貸”違法犯罪過程打著“法律服務”之名旗號而參與的共同犯罪呢?還是在“套路貸”犯罪被司法機關查辦過程中的依法接受委托為其提供正常的法律服務?分清不同性質來確定律師參與的行為的法律定性。
一,我國現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人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象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及以上的行為是詐騙罪,依法須追究參與者的刑事責任。而文題中所述的“套路貸”,即指犯罪嫌疑人(自然人,或法人機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低息便利為誘餌引誘受害人在非銀行或國家批準的金融機關借取數額較大的款項,并采取虛構銀行流水,且故意制造受害人違約的方式方法,逼迫受害人超額還款和懲罰性賠償的方式非法占有受害人合法財產數額較大及以上的行為。根據上述簡析可以看得出“套路貸”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故意制造銀行虛假流水和故意導致受害人還款違約的行為恰恰符合詐騙罪的法律要求,所以國家司法機關(“”兩高”)將這種披著合法放貸外衣的“套路貸”行為定性為詐騙案的處理方式是完全正確和及時的。
二,如果律師一旦介入了“套路貸”犯罪案件是否就是詐騙犯罪的“共犯”呢?
依我之見一一必須著眼于律師介入“套路貸”犯罪案件所處的階段。
1,律師“套路貸犯罪過程中參與的行為”的性質,我們知道“套路貸”這種犯罪在法律上是故意犯罪,且屬于高智商型的金融詐騙犯罪,而律師“在犯罪過程中”(含初期犯意的提起丶安排丶策劃,中間的廣告宣傳和設陷合同的擬訂,故意制造借款人違約催債,以及以律師身份向法律提起訴訟和申請執行)參與的行為就構成該詐騙犯罪的“共犯”,因為作為專業法律工作者,主觀上已明知犯罪嫌疑人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象的“套路貸”手段騙取受害人“數額較大”及以上的行為在法律是涉嫌詐騙犯罪的行為,而該律師為了獲得不法利益而參與其中提供所謂“法律邦助”的行為(如出謀劃策丶提供規避法律打擊丶提供設陷阱似的合同文本丶提起訴訟執行……)就構成了套路貸詐騙犯罪的“共犯”,依法就必須承擔詐騙犯罪“共犯”的刑事責任。
2,律師“在套路貸犯罪案件案發后查辦過程中”所依法提供的“法律服務"的性質,根據我國現行《律師法》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司法機關在查辦刑事案件過程中,犯罪嫌疑人丶被告人有權獲得律師法律邦助和刑事辯護的權利;具有律師資格的律師有權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丶被告人委托為其提供法律邦助和刑事辯護的權利。比如,“套路貸”詐騙案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期間,依法受委托的刑辯律師有權從偵查機關了解涉嫌的罪名丶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丶審查起訴過程中有權查閱全案案卷材料丶收集有利當事人的證據丶有權提出當事人無罪的意并提出不起訴的建議丶有權參與庭審活動的提問丶舉證丶質證,有權就當的行為發表無罪丶罪輕丶減輕丶免除刑罰的辯護意見丶案件判決后在針得當事人被告人的同意后代為提起上訴的權利。
而上述“在查辦套路貸犯罪案件過程中”刑辯律師依法受委托實施的“法律邦助和刑事辯護”行為是法律賦予律師依法維護犯罪嫌疑人丶被告人合法權益的正當合法行為,律師的上述行為是辦案的公丶檢丶法機關依法應予保障的合法行為。
綜上所析,律師在被法院定性為套路貸的詐騙犯罪案件所實施的“法律邦助”必須分清是”在犯罪過程中”的共犯邦助行為,還是在司法機關“在查辦套路貸犯罪案件中”依法接受委托后,依法履職過程中的合法行為,根據這種不同階段丶不同性質的行為來確定律師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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